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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尹若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若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若凡,个体,现在合肥务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同日尹若凡被桐城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4月9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3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若凡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若凡及其辩护人郑学锋、被害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年底,被告人尹若凡谎称在安徽省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助理兼人事部主任,可以承接到该公司“金江花园”一期建筑安装施工工程,邀约江某和尹某应共同参与承建该工程,假意让尹某应使用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负责承建,江某负责垫付前期所有费用。后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先后以送礼、购买工程标书和图纸费、水电预算费、招标费、差旅费、质保金等名义,共骗取江某人民币338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若凡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尹若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金江花园工程是客观存在,我只是尹某应、江某和荀某之间的工程介绍人员。我收到江某的资金全部用于江某承揽工程开支,其中的20万元“质保金”我如数交给了荀某。由于荀某不认账,我只有把江某出资的钱认账,我打算偿还该债务。我出了借条给江某,我没有诈骗江某的故意。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辩护人郑学锋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尹若凡为他人介绍工程,并无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且被告人给他人所介绍的工程是客观真实。被告人尹若凡将金江公司经理荀某介绍给想承揽工程的尹某应和江某,这个事实有尹某应所在的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张某证实。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若凡占有江某33万余元的证据不足。首先从数额上讲,有十多万元是江某在与荀某的交往中支出费用,比如荀某来桐城的招待费以及其他人来桐城市考察的费用。甚至江伟民等人去合肥来回的交通费用全部都包含在公诉机关指控尹若凡诈骗的数额范围内。江某等人为了承接此项工程所进行的前期必要开支的风险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而不应当强加给尹若凡,真正的现金为20万元。其次,尹若凡坚持讲将款项交给了荀某,荀某予以坚决否认收到此款,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两者之间系“一对一”的证据,而荀某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其他证据多处存在矛盾。如:两者之间的关系,证人张某证实,荀某讲过与尹若凡是哥儿们的关系。现在荀某予以否认;荀某到桐城市来的次数,证人张某证实其与荀某三次见面,二次在桐城市,荀某到了桐城市建筑公司进行了考察,有尹若凡和尹某应等人招待;一次在合肥。荀某讲到桐城市只有一次,显然荀某在一些基本事实上作虚假陈述,荀某是本案的切实利害关系人,更可以看出荀某认为没有收到尹若凡任何钱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三、在江伟民因工程未能承接,尹若凡与江伟民就此事项已经达成协商解决问题的方案,尹若凡已经出具了条据,言明借到江某借款,且在之后归还了3万元。从此事实可以看出尹若凡自始没有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尹若凡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若凡系桐城人,与被害人江某系邻里关系。2004年至2005年10月被告人尹若凡在合肥市“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担任设计工作,因工作关系与安徽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某相识,荀某欲将金江房地产公司的金江花园工程的设计让尹若凡承揽。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尹某应,与尹若凡父亲相识且相邻,尹某应意欲通过尹若凡介绍,在合肥承接建筑工程,后经尹若凡介绍引荐,荀某同意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参与工程的竞争。尹某应因缺少资金,遂邀约江某与其共同参与工程的承接,2004年1月30日,甲方尹某应和乙方江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在中国科学院安徽分院《安徽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一期宿舍楼工程造价1700万元。工程合同预算、施工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协助办理。工程前期所有的资金支出由乙方垫付。待工程拨付款时逐步退回,竣工结算时还清;工程的利润双方各得一半。自2003年11月2日至2004年4月18日,尹若凡以送礼、购买工程标书和图纸、水电预算费、招标费、差旅费、质保金等名义,让江某二十一次向其支付各种费用计人民币357368元,其中包含2004年1月14日及2月23日先后两次向尹若凡账户汇款“质保金”各5万元,2004年4月13日江某和尹某应到合肥尹若凡家中支付“质保金”10万元。该数额通过尹某应记账本予以确认。2004年5月尹某应将江某已经前期投资约30多万元的事实向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经理张某反映,张某询问尹某应付款可有手续,尹某应讲没有手续。张某感觉诧异,后经商量,5月2日由张某、尹某应、江某三人去合肥找荀某核实此事。经尹某应询问荀某,尹若凡是否将20万元的质保金交给荀某,荀某说没有这回事,没有收到尹若凡任何钱,荀某叫尹某应打电话给尹若凡,让尹若凡来当面对质,但尹若凡坚持讲已将20万元“质保金”交给了荀某,并说自己有事不能前来。尹若凡介绍工程一事未果,江某遂向尹若凡催要工程投资款。经尹某应和尹若凡对江某开支账目进行核对,2004年5月12日尹若凡向江某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江某现金叁拾叁万捌仟元整”。后江某多次催要,尹若凡未偿还此款,同年10月12日江某遂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尹若凡和尹某应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其巨额资金,请求桐城市公安局依法处理。2005年11月1日桐城市公安局对尹若凡、尹某应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因证据不足,2011年9月15日桐城市公安局将此案予以撤销。2013年3月4日,桐城市公安局以因发现新的证据,重新立案侦查。2014年9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民警将尹若凡在宣州“豪恩宾馆”8217号房间将尹若凡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江某的控告书及陈述,证实尹若凡谎称承接安徽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江花园”一期工程,尹若凡冒充该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和人事部主任,取得我的信任,应尹若凡的要求,我于2003年年底至2004年上半年给付了尹若凡所谓的“质保金”二十万元,另外尹若凡还以各种借口,巧设名目,以送礼、办手续、购置工程材料等骗取资金,所有的费用支出都由尹某应记录。在支出大量资金尚不知工程何时开工等具体情况时,我感觉事情不对,遂寻找安徽省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某时,我方知受骗上当。2、证人荀某的书面证言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我原是民营企业安徽金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合肥鸿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3年,经朋友介绍准备让尹若凡为我公司设计图纸,尹若凡不是我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和人事部的经理。2004年开始“金江花园”工程确实在运作。2007年9月18日开工建设。我没有收取尹若凡介绍工程的质保金20万元,因为金江房地产公司是正规的公司,如果收取质保金也不会交给我,也应该交到公司财务,由财务出具发票,尹若凡请我到桐城玩,是因为尹若凡承接设计任务,设计费是25万元。我听说尹若凡收了桐城一个人的钱想搞我们的项目,我听到这件事情之后,打电话给了他(指江某),并叫他和他公司的老总一起来,把事情对他们当面讲清楚了,说我们根本不收什么保证金,但尹若凡没有来,后来为这件事情,金江花园的设计也就没有给尹若凡设计了。这些年,我一直在合肥搞房地产开发,尹若凡也从来没有找过我,我没有收过他一分钱,现在他把这个事情赖在我身上,他是在胡说八道,他就是个诈骗犯。3、证人尹某应的证言,证实尹若凡为其介绍“金江花园”的工程,自己与江某签订了协议书,后来江某投资了工程的前期费用开支,费用开支由我记账,江某给了尹若凡汇款资金和现金,“质保金”20万元,其余资金是吃喝及工程前期运作开支,由我记录在笔记本上。尹若凡讲将20万元“质保金”交给荀某,但荀某说没有此事,我打电话给尹若凡让其对质,但尹若凡没有去。后来江某找尹若凡要钱,尹若凡写了33.8万元条据给了江某是事实。4、证人张某,系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其证言证实:经尹某应介绍,自己陪同来桐城的荀某在惠园饭店吃过饭,并且荀总讲可以参与工程的竞争。我很怀疑江某将“质保金”交给尹若凡的事实,后我和江某、尹某应去证实尹若凡是否将2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荀某,荀某很生气,说根本没有的事情。让尹若凡去对质,尹若凡没有去对质。5、书证《协议书》证实:2004年1月30日江某和尹某应在2004年1月30日协议承接工程的资金和管理等问题。6、尹若凡中国银行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佐证了2004年1月14日及2月23日江某两次汇款给尹若凡,每次5万元,共计10万元。7、“借条”证实尹若凡言明“今借到江某现金叁拾叁万捌千元整,特此立据。2004年5月12日。”8、资金支出信息,证实尹某应记录的《合肥市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金江花园一期工程开支费用统计表》佐证了江某为承揽工程共计开支的费用和项目。时间自2003年11月2日至2004年4月18日共计二十一次,费用合计357368元。2004年5月12日尹若凡在笔记本下方签名,言明“以上情况属实”。9、收条,证实尹若凡出具条据言明“今收到江某人民币拾万元整,与2003年年底和2004年上半年共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金江花园一期项目质保金。特此立据。安徽省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尹若凡。2004年4月13日”。10、扣押清单物品及照片,现金6300元。建设银行卡等个人物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的书证有尹某应记录的记账本、银行储蓄金融类交易明细、尹若凡出具的收条、“借条”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与证人尹某应、张某和荀某的证言能相互关联和吻合,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且具有合法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若凡以给他人介绍建筑房地产工程为名,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让江某信以为真,多次骗取江某的财物,且以种种理由让江某开支各项费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若凡多次诈骗,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尹若凡辩解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与其实施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尹若凡虚构自己是安徽金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虚构“金江花园”工程需要提前开支各项费用,需要预交“质保金”,且私自收取巨额的“质保金”。在明知自己无法介绍“金江花园”建筑工程时,虚构将“质保金”给付荀某的事实,在荀某要求凭证人尹某应及被害人江某当面对质时,尹若凡避而不见。在江某要求其偿还被骗财物时,出具“借条”,其实质是对诈骗事实的一种佐证,且对诈骗数额给予确认。被告人尹若凡的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辩护人辩护本案利害关系证人荀某所作的陈述,多处有虚假,据以推理认定荀某收到尹若凡“质保金”20万元及其他费用的陈述亦不真实,建议人民法院宣告尹若凡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细节上荀某虽有部分陈述不真实,但不影响其实质意义上的陈述。即荀某证实自己没有收取过尹若凡任何资金的陈述,与证人尹某应的证言及被害人江某的陈述一致。该事实已经在2004年5月2日和本院2015年2月6日开庭审理时经过“QQ”视频质证的事实均一致,故对荀某陈述未收到尹若凡给其“质保金”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辩护荀某全部证言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指控被告人尹若凡诈骗数额为三十万余元证据不足以及尹若凡是向江某借款的事实,与法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若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已经扣除前次羁押日四十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尹若凡非法所得三十三万八千元,发还江伟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吴明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