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光头”),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东才,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金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害人邱某某等人在武平县平川镇西安路王某乙(已作不起诉)经营的“茶鲤烟园”礼品行内,以“钓虾公、鱼子”的形式赌博。期间,邱某某带来的赌具骰子里被发现有芯片。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即怀疑邱某某“出老千”(弄虚作假),提出要到外面把事情讲清楚。当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朱某��与王某甲把邱某某拉上车,王某乙也跟着上车。在车上,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等人提出由邱某某赔偿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赌博输的钱,但遭到邱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等人便开车将邱某某带至武平县中山镇、十方镇、平川镇、城厢镇等地。在平川镇礤角水库附近和城厢镇汾水村路段,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方向盘锁和锄头柄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和王某甲对邱某某进行殴打,致邱某某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后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和王某甲又把邱某某载至武平县城厢镇在建的武平县人民法院大楼附近。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给钟某甲(另案处理),后钟某甲与钟某乙(另案处理)开车前来把邱某某拉至钟某乙车上,威胁邱某某写了一张欠条,还拿走邱某某小车钥匙。当日20时许,钟某甲、钟某乙把邱某某送到武平县医院治疗。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在武平县平川镇联发花园门口被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为追回可能因他人“出老千”而输掉的赌博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代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证人兰某某、赖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4、武平县公安局提取的武平县三角埔卡口照片,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伙他人,为追回输掉的赌博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朱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林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