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小明盗窃、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162号罪犯刘小明,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吉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乡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明犯盗窃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15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4)晋城监减字第75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小明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明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