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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光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第三人吉林市永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光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吉林市永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梨树县光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北山街地质委。组织机构代码:68698652-0。法定代表人赵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7555号。负责人郭忠万,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安,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第三人吉林市永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吉丰东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8262361-5。法定代表人赵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涛,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梨树县光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第三人吉林市永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光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安、第三人吉林市永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第三人永达石油公司与被告长春石油机械厂约定永达石油公司为被告长春石油机械厂加工石油机械配件,双方约定货到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再行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后,第三人永达石油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已将配件投入使用,2014年4月初,永达石油公司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履行。2014年11月13日永达石油公司与原告光明机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永达石油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光明机械公司,2014年11月24日永达石油公司与原告共同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现因被告长春石油机械厂仍未履行对原告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596,473.92元人民币。被告辩称:事实不对,长春石油机械厂是2012年6月份成立的,2012年4月份不可能产生业务。另外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款项。且欠款金额与我方财务帐不符,我单位财务帐显示我方欠第三人款项是580,219.00元。第三人述称:被告原来是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后来改制了变名为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我方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供货关系,有一部分挂帐了,后期的没有挂帐,我们发生业务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大庆石油管理局经营部)审核,不含税的部分是509,806.79元。因我方欠原告钱,我方把被告欠我方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是大庆石油管理局经营部告知我们起诉解决,但是不能主张诉讼费、利息。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1月13日签订、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将被告欠其的596,473.9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金钱履行内容,可予以转让;3)转让通知书已经依法送达给被告,因此转让行为对被告已经产生合法的约束力。被告质证: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收到了不清楚。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2、被告打收条的36份收据、配套自主采购价格公示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有效、清楚的,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迟延履行行为给我方造成损失,但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数额比我方的少,差的部分我方会补上。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货明细41份及自主采购价格公示表,由被告单位调度以及业务员签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以及被告欠款数额。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是我单位人员签收。2、EMS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盖有吉林省吉林市光华路邮局的章(说明一下邮局的章都是黑章),以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第三人吉林永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约定第三人为被告加工石油机械配件。双方约定,货到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后第三人依约履行加工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596,473.92元。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欠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596,473.9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596,473.92元。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三人与被告间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完成了承揽加工的义务,第三人主张被告欠承揽加工费用596,473.92元,庭审中被告对所欠第三人承揽加工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庭审中第三人举出通过邮寄方式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对第三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转让权利并已通知被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其债权已转让原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将其所欠第三人承揽加工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不含税的欠款数额为509,806.79元,且双方均认可税为17%,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6,473.9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长春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梨树县光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596,473.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