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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国浩与缪浩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浩宇,黄国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浩宇,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浩,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缪浩宇与被上诉人黄国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2月10日,黄国浩与龚益祥整体收购了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瑞公司),2011年3月7日双方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2月26日,黄国浩、龚益祥将持有的江瑞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潘国军,转让价1000万元,潘国军支付了700万元,尚有300万元潘国军向黄国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国浩人民币叁佰万元”,2013年5月5日,黄国浩将其对潘国军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缪浩宇,缪浩宇未支付对价,后缪浩宇通过向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获得了由该法院判决的判令潘国军向缪浩宇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胜诉权,因缪浩宇经催要不愿支付黄国浩转让款,黄国浩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缪浩宇户籍所在地在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浦村缪家村,其居住的江阴市澄江街道浮桥社区向该院出具证明,证明缪浩宇现居住在澄江街道浮桥社区通渡花苑*幢*室,缪浩宇向本院提交了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缪浩宇自2012年8月一直租住在金铭福邸*栋*单元*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缪浩宇未提供其起诉前在瑞昌市居住满一年的由公安机关登记管理的暂住证明,其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但缪浩宇户籍所在地在江阴市,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缪浩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缪浩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缪浩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依法移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根据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在江西省瑞昌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江阴市澄江街道浮桥社区出具的证明可知,上诉人虽在该社区拥有房屋一套,近三年因工作关系,一直租住在江西省瑞昌市金铭福邸*栋*单元*室。3、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瑞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债权转让人黄国浩系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5月5日在公司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江瑞公司的工作人员缪浩宇,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瑞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管辖。黄国浩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江阴市澄江街道浮桥社区和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确认缪浩宇经常居住地是江阴市或瑞昌市,由于缪浩宇户籍所在地在江阴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缪浩宇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