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平,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因严重疾病于当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因被告人徐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应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同系安徽省阜南县村民,且是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在徐某乙家玉米地里,被告人徐某甲因收割玉米问题与徐某乙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互殴,被告人徐某甲用手中的粪锄子将徐某乙的左肩膀及左肋部打伤。经鉴定,徐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阜南县司法局已对其进行社区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系同胞兄弟。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在阜南县徐某乙家地里,被告人徐某甲因收割玉米问题与其大哥徐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甲持粪锄子将徐某乙的左肩膀及左肋部打伤。经鉴定,徐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乙治疗费用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甲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664号、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户籍证明、收条、撤诉书、谅解书和调解协议书、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关于在押人员徐某甲的病情反映、肺结核病人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薛某、郭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纠纷,厮打中持粪锄子将徐某乙的左肩膀及左肋部打伤,致被害人徐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持械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阜南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