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军强与邓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强,邓意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079号原告:刘军强,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和平,重庆市荣昌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意才,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军强诉被告邓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秀琴、人民陪审员吕继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强及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意才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强诉称:2013年3月始至同年9月3日止,被告邓意才向原告刘军强购买家装材料:厨房、卫生间的地板砖、墙体瓷砖、勾缝剂、脚线等。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每一次提货,并未付清全款。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上列材料款3万元。由于被告无款支付,遂与原告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该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刘军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意才支付原告刘军强欠款3万元并从案件受理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邓意才承担。被告邓意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意才向原告刘军强购买家装材料,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邓意才向原告刘军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的内容如下:“今欠到刘军强地砖款30000.00元,叁万元正,欠款人:邓意才,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证人刘纪林、穆仁发,重庆市荣昌县峰高镇阮家庙村3组92号。”被告邓意才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刘军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邓意才立即支付货款3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邓意才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刘军强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内容是买卖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邓意才与原告刘军强结算后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意才购买家装材料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刘军强要求被告邓意才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货款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邓意才应当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刘军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对原告刘军强要求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意才应当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强货款3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军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50元,实际收取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代理审判员 唐秀琴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