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住奉化市。诉讼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唐某,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奉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因不满前妻与被害人方某交往而心存怨恨。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来到奉化市溪口镇新一街269号即被害人方某家门口,辨认出被害人方某后,使用携带的砍刀直接砍向被害人方某,致被害人方某左桡骨骨折累及腕关节,左侧伸腕、伸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腕软组织裂伤;右手拇指近节远端骨折,示指中节骨折,中指末节骨折,甲床挫裂,桡侧动脉神经断裂,拇指、中环指伸腱断裂,右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方某的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诉称被告人唐某用砍刀将其砍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952.45元、残疾赔偿金189132.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2216.5元)、误工费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1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交通费30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270484.95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因不满前妻与被害人方某交往而心存怨恨。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来到奉化市溪口镇新一街269号即被害人方某家门口,辨认出被害人方某后,使用携带的砍刀直接砍向被害人方某,致被害人方某左桡骨骨折累及腕关节,左侧伸腕、伸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腕软组织裂伤;右手拇指近节远端骨折,示指中节骨折,中指末节骨折,甲床挫裂,桡侧动脉神经断裂,拇指、中环指伸腱断裂,右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方某的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因本案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后被奉化市公安局撤销。2014年9月2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鄞雅宾馆将被告人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1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下午,其下班后看到被告人唐某手拿着东西在踢其家门,被告人唐某在确认其身份后,用手中的刀向他劈过来,其左手和右手被劈伤。被害人方某看到有同事过来,立马呼救,被告人唐某听到呼救声后逃走。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唐某的前妻,其与被告人唐某已于2013年10月份离婚。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将女儿交给其后,带着类似刀的东西骑电动车去找其男朋友即本案被害人方某,扬言是要去砍他。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将女儿交给前妻单某后,带着马刀去奉化市溪口新一街找其前妻男朋友方某。在见到方某后,被告人唐某用砍刀直接砍向对方上半身,因为听到对方在向他旁边的朋友求救,之后就停手走了。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因遭刀砍伤,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伤害方某一案被奉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行政拘留十日。6、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殴打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奉化市公安局撤销。7、领条,证实方某已收到被告人唐某的10000元赔偿款。8、抓获经过、关于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于2014年6月5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2日转入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方某共支付医疗费27952.45元,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方某受伤前在奉化市恒隆微型轴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某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方某的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实方某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952.45元。3、工作证明、工资表,证实方某受伤前在奉化市恒隆微型轴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方某经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5、后续治疗费评估,证实方某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人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经济损失按其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计算,经本院核算数额如下:(1)医疗费27952.4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残疾赔偿金166916元,(4)误工费25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护理费2760元,(7)营养费69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235458.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唐某应赔偿方某22545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5458.4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葵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