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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易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詹平诉被告范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平,范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易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詹平,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范文涛,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詹平诉被告范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涛经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平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7日范文涛为装修“夜情”酒吧,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同时,范文涛将娱乐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交给詹平。借款期满后,经詹平多次催收借款,范文涛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詹平请求判令被告范文涛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范文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范文涛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2、食品流通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范文涛向其借款的用途系装修酒吧。被告范文涛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张森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森证实其当场看见詹平借给范文涛现金30000元,范文涛的借款用途为装修酒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范文涛向詹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詹平现金人民币3万整(叁万元整),作为夜情酒吧装修周转急用,用期2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7日,借款人:范文涛2013年5月7日,见证人:张森。”此借款范文涛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詹平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范文涛向原告詹平借款的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詹平诉请由被告范文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范文涛偿还詹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范文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刘正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高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