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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霞与被告赵勇,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霞,赵勇,赵娟,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02号原告陈晓霞,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赵勇,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赵娟,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1601号,组织机构代码09494394-9。法定代表人陈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平,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晓霞与被告赵勇、被告赵娟、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霞,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赵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勇和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第三人推荐被告赵勇贷款,第三人收取服务费5095.32元。协议的附件一、二中约定,第三人推荐原告及案外人李健作为出借人,原告出借5095.32元给被告,案外人李健借款3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2个月。后来李健与原告商议,全部借款均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赵勇。2014年4月15日,原告经被告授权向第三人支付5095.32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勇支付3万元。被告赵勇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现违约,自2014年8月14日以后未向原告还款,至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6321.49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勇、赵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321.49元;2、判令被告赵勇、赵娟向原告支付违约罚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勇未答辩。被告赵娟未答辩。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赵勇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赵勇需要借款,第三人为赵勇提供信用咨询、风险评估等服务,为赵勇推荐出借人促成借贷关系,并收取服务费。协议约定:赵勇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时,赵勇与该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定;赵勇应按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的约定按月还款;若出现逾期还款,逾期天数在5天内的每天收取50元违约金,逾期天数超过5天的,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款项,被告应从逾期的第6日开始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罚息,其中违约天数6至29天以内的按每天0.12%计算、违约天数30至60天以内的按每天0.28%计算、违约天数60天以上的按每天0.49%计算。协议附件二“出借人列表”上记载的出借人为李健及原告陈晓霞。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向赵勇转账支付3万元,原告同日代赵勇向第三人支付服务费5095.32元,第三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总计出借给被告赵勇的款项为35095.32元。赵勇借款后,按月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8月14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赵勇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321.49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赵勇、赵娟催收,赵勇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推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赵勇、赵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罚息。原告在诉讼中将罚息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赵勇、赵娟在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与赵勇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促成原告与赵勇达成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收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赵勇支付35095.32元借款,原告与赵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赵勇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要求立即收回剩余借款本金26321.49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勇签署的协议中对逾期后的违约罚息计算标准有约定,原告在诉讼中降低了罚息计算标准,要求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赵勇、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赵娟与赵勇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霞借款本金26321.49元;二、被告赵勇、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晓霞支付违约罚息(罚息以26321.4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8元,由被告赵勇、赵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晓霞预交,被告赵勇、赵娟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晓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文 莲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星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