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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佰生与王纪文、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生,王纪文,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李佰生,男,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纪文,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葛继伟。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代表人布占峰。委托代理人李博。原告李佰生与被告王纪文、聊城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淼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生的委托代理人徐迟、被告王纪文及委托代理人程书元、被告淼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荣华、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王纪文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1826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湖南路李佰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佰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040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佰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8886.8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7047.0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看管费89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2963.04元。被告王纪文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应支付。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鉴定过程中,我支付了360元的停车费,应按比例由原告负担。被告淼淼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的实际车主是王纪文,挂靠在淼淼公司经营,之所以同意挂靠在淼淼公司,是因为聊城市人民政府和交通局制订了我市出租车必须实行公司化管理的政策。淼淼公司是为了配合政府对我市出租车的管理,才同意该车挂靠在淼淼公司名下。我公司与王纪文签订了落籍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由被告王纪文所有,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责任由王纪文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属实,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肇事车王纪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加扣1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王纪文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1826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湖南路李佰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佰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佰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佰生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内外踝骨折(左侧),共支付医疗费18886.8元。其中原告支付15886.8元,被告王纪文支付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佰生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04天、护理时间为6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保全过程中,被告王纪文支付停车费360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支付了500元的施救费、390元的停车费。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纪文,挂靠在淼淼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纪文与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佰生的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李佰生提交的支付890元的看管施救费票据、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王纪文提交的360元车辆看管费票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淼淼公司称与王纪文签订了落籍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由被告王纪文所有,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责任由王纪文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属淼淼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淼淼公司应对被告王纪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分析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886.8元及二次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7047.0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施救费500元、看管费39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纪文要求的360元的施救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原告有异议,因被告王纪文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判决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应承担剩余部分的85%,剩余部分的15%由被告王纪文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26886.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1616元(16天+104天+30天×77.44元/天),护理费7047.04元(16天+60天+15天×77.44元/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0元,看管费39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佰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963.0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佰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12149.4元。三、被告王纪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保全费、看管费、鉴定费共计5032.04元(已付3000元)。四、被告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纪文应赔偿原告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过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纪文负担800元,原告李佰生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