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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坤明、李祥武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坤明;李祥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明,(曾用名吴金明),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祥武(自报姓名),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坤明、李祥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坤明、李祥武有期徒刑各一年。原审被告人吴坤明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明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代理审判员  朱 兴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