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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鱼诉被告郑州市雅轩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鱼,郑州市雅轩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663号原告张鱼,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雅轩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彦增,总经理。原告张鱼诉被告郑州市雅轩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雅轩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妆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在兰考县范围内销售被告的欧莱妮思系列产品。由于原告业绩不佳,经双方协商,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将没有销售掉的价值46500元的产品退给被告,被告收到产品后没有将货款返还原告,而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货款。2013年11月2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6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同意原告为欧莱妮思系列产品的代理商,其经营范围在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行政区域所包含的范围,其销售范围在该区域内的各级美容院;2、原告首批进货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即付20%,即10000元作为定金,余额必须于该合同签订3日内到达被告指定账户;3、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4、双方若涉及诉讼,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有被告的印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彦增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货款。后双方终止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彦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鱼退货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46500.00),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该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予退回,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负责在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范围内经营销售欧莱妮思系列产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彦增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欠原告的46500元货款。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盖有被告印章的《代理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效力,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具体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系以被告的名义在权限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返还货款46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雅轩化妆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鱼货款4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郑州市雅轩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敏捷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