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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张保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张保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张保合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00×××42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2月23日共计透支人民币27499.39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018.87元(共计人民币34518.26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7499.3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018.87元(截至2014年2月23日)及至欠款清偿日的利息和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保合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42。被告领卡后,曾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2月23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7499.3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01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合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7499.3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018.87元未还,被告张保合应依法将此款归还原告。被告张保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金27499.3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018.87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张保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