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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成良与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良,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成良,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茂,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鄢骏,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宇,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交通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650696-4。负责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成良诉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茂,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鄢骏、王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良诉���,2014年4月24日14时20分左右,张强驾驶所有的川A289**号大众牌轿车由高速公路内江出入口方向往四桥方向行驶,至甜都大道北延线与汉安大道西延线交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成良驾驶所有的川KBX5**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张强、王成良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成良两次住院时间为87天,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6,685.01元、门诊费414元、鉴定费6,8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照片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64,965元。原告居住在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金穗花园7(Z)1-1-2,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成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张虹在四川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婚后于1997年8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03年9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原告的父亲王德方于1952年3月14日出生,母亲张明珍于1952年7月2日出生,二人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王成良,次子王成建。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照片费等,合计452,264.79元。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张强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营养费��医嘱不认可;车辆鉴定费、损伤程度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本案的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以其户籍信息为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内江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0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车费、照片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张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司定损的金额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张强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附加指数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具体的赔偿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定损金额为154,8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200元,原告王成良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64,965元,车辆鉴定费3,800元,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鉴定费2,300元。原告婚后于1997年8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03年9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金穗花园7(Z)1-1-2,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成良,原告的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父亲王德方、母亲张明珍均与其共同生活,居住在该处连续六个月以上。原告的父亲王德方于1952年3月14日出生,母亲张明珍于1952年7月2日出生,二人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王成良,次子王成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车辆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居住情况证明、开庭笔录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张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王成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王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强的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张强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为准,即医疗费47,09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扣减自费药情况履行了特别的告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实际产生164,965元,以其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的维修费应按照定损金额计算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逾期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即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王成良对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进行的损伤程度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笔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良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施救费、照片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天数并不确定,且上述费用应包含在其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出的后续治疗费项内,原告王成良对此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5元×87天=1,305元;原告王成良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90元×87天=7,830元;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误工时限存在问题,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成良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按照内江本地无固定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即每天80元×120天=9,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每年22,368元×20年×0.22=98,419.2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连续六个月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王德方计算18年,母亲张明珍计算18年,长子王某甲计算1年,长女王某乙计算7年,即79,100.12元,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7,099.01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护理费7,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00.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164,965元,鉴定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26,81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成良122,000元,余款304,81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成良426,818.33元。二、驳回原告王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张强负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小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