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郑晓蓓与老河口市金佳磷化有限公司、潘中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蓓,老河口市金佳磷化有限公司,潘中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郑晓蓓,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林潇,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金佳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磷化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孟楼镇。组织机构代码76741755-7。法定代表人潘中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中旗,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女,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老河口市金佳磷化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晓蓓与被告金佳磷化公司、潘中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蓓的委托代理人林潇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蓓诉称:2014年元月20日,被告金佳磷化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口头约定一周后还款,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法人潘中旗账户,由被告方潘中旗出具借条并按手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郑晓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晓蓓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元月20日前所有借条均已结清到期还款(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老河口市金佳磷化公司潘中旗(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元月2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已到期,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佳磷化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条属实,但原来还有10万元的借条没收回,原借款是10万元,5万元是利息,利息截止出条日即2014年元月20日,公司现在困难没法还。被告金佳磷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潘中旗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条属实,这笔钱与个人无关。被告潘中旗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郑晓蓓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张,被告金佳磷化公司、潘中旗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被告均予认可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0日,被告金佳磷化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晓蓓借款拾伍万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金佳磷化公司法人代表潘中旗,由被告潘中旗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捺按指印且加盖有金佳磷化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晓蓓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元月20日前所有借条均已结清到期还款(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老河口市金佳磷化公司潘中旗(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元月20日”,但未约定还款期。2014年3月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虽均同意调解但终因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郑晓蓓持被告金佳磷化公司出具的原始借据,要求被告金佳磷化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金佳磷化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金佳磷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潘中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佳磷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晓蓓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晓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金佳磷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泽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