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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严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5月期间,被告人严某谎称自己在区政府机关有朋友,可以介绍被害人陈某儿子徐某甲到上虞区政府机关当驾驶员,陈某信以为真。后严某以请从中帮忙的区政府一位朋友吃饭等为由,先后骗取陈某人民币420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040元。2、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谎称自己能够为被害人徐某乙购买到旧空调为由,骗取徐某乙人民币600元。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谎称自己为找工作请他人吃饭时需要分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乙利群牌软壳阳光香烟1条零3盒,合计价值人民币455元。4、被告人严某谎称自己已同他人商量好,转借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徐某乙使用半年,不用利息,只需要给对方1000元和2条利群香烟。徐某乙信以为真。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徐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坊路新建桥头将人民币1000元和利群牌硬、软壳香烟各1条(合计价值1400元)交给严某。后发现上当受骗。综上,被告人严某实施诈骗4次,所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95元。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王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4)第160号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