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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俊和电子加工厂与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俊和电子加工厂,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深圳市俊和电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石龙仔路*号*栋第*层第一间,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6602200705。投资人潘良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森,系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湖泉路清湖学校斜对面,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48201。法定代表人袁来华。原告深圳市俊和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俊和电子厂)诉被告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和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和电子厂诉称,被告凯博美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向原告采购偏光片(玻璃配片、贴片),原告俊和电子厂按时交货,然被告凯博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一直拖延支付余款,截至2014年7月24日,累计拖欠货款186136.8元。因此,原告俊和电子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凯博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俊和电子厂货款186136.8元;2、被告凯博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博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俊和电子厂提供送货单、对账单,主张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向被告凯博美公司供应偏光片;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24日进行对账时,被告凯博美公司确认拖欠原告俊和加工厂货款186136.8元,对账单显示有“东莞市凯博美光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式的盖章。其后,原告俊和电子厂以被告凯博美公司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俊和电子厂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凯博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凯博美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俊和电子厂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凯博美公司拖欠原告俊和电子厂货款186136.8元的事实,被告凯博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俊和电子厂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俊和电子厂请求被告凯博美公司支付货款18613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俊和电子加工厂支付货款18613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37元,由被告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