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暨羡题与刘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暨羡题,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暨羡题诉被告刘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暨羡题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暨羡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暨羡题撤回对被告刘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暨羡题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