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3-04
案件名称
赵某1、魏某1等与梁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魏某1;梁占龙;河市黄土庄财顺白灰石料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围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赵某1,男,1999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父亲),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运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魏某1,男,2001年5月5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2(系魏某1父亲),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占龙,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三河市黄土庄财顺白灰石料厂,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黄土庄镇掘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福才,职务厂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9136712-3。 负责人关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超,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原告赵某1、魏某1与被告梁占龙、被告三河市黄土庄财顺白灰石料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原告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魏某2,以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谊,被告梁占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河市黄土庄财顺白灰石料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魏某1诉称,2014年5月2日20时40分许,原告赵某1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围场县,与被告梁占龙停放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某1、魏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占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1无责任。被告梁占龙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1经济损失229346.16元,魏某1经济损失44333.54元,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 被告梁占龙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从三河市黄土庄财顺白灰石料厂购买的,已经买了三四年,没有过户,有买卖协议为证。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三河市黄土庄财顺白灰石料厂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0时40分许,原告赵某1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棋盘山街老城根饭店去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与停在公路东侧梁占龙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赵某1、魏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梁占龙在道路上停放车辆车身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未开启示廓灯和后尾灯、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特征、在加油站前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魏某1无责任。被告梁占龙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自有车辆,于2011年3月20日从三河市黄土庄财顺白灰石料厂购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R×××××号车辆买卖协议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赵某1受伤后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巨大帽状腱膜下血肿、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后又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在围场县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49339.40元。另在围场县医院门诊做检查和购药花2840.39元。在围场县医院花医疗费合计为52179.79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70280.03元。另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做检查和购药花3237.57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医疗费合计为73517.60元。原告赵某1医疗费合计为125697.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1在各就医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实。经审查认定原告赵某1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569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按住院46天,每天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计算。3、营养费920.00元。住院46天,每天20.00元。4、护理费6794.70元。原告赵某1伤情较重,按第一次在围场县医院住院11天和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第一次住院3天,期间按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一人为赵某1父亲赵某2,赵某2为个体运输户,有赵某2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实,故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9.45元,计算46天,为5954.70元。另一人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60.00元,计算14天,为840.00元。5、交通费9200.00元(含救护车费3800.00元)。有救护车费单据一张金额3800.00元,其他交通费根据原告赵某1去北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赵某1提供的此项证据符合实际,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61893.60元。原告赵某1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综合赔偿指数为34%。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4)临鉴字第115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赵某1为农村居民,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00元×20年×34%=61893.60元计算。7、鉴定费1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二张金额1600.00元、检查费单据一张金额200.00元证实。8、摩托车损失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1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认可1000.00元,故按100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09605.69元。原告赵某1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魏某1的损伤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颜面部多发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治疗25天。经审查认定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469.54元。有原告魏某1在围场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住院25天,每天50.00元。3、营养费500.00元。住院25天,每天20.00元。4、护理费1500.00元。住院25天,每天60.00元。5、交通费560.00元(包括救护车费26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结合其持续治疗时间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原告魏某1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4)临鉴字第066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魏某1为农村居民,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00元×20年×10%=18204.00元计算。7、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魏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8283.5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由原告赵某1与被告梁占龙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赵某1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梁占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8900.00元;赔偿原告魏某1医疗费1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77888.30元(包括护理费6794.70元、交通费9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3.60元);赔偿原告魏某120264.00元(包括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摩托车损失10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9152.30元。 二、被告梁占龙在交强险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经济损失36545.22元,按(医疗费1167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20.00元+鉴定费1800.00元=121817.39元)×30%计算;赔偿原告魏某1经济损失5075.86元,按(医疗费143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16919.54元)×30%计算。被告梁占龙合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1621.08元。 三、被告三河市黄土庄财顺白灰石料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05.0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70%为3783.50元,由被告梁占龙承担30%为1621.5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梁占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辉 审判员 王久兴 审判员 唐军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初 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