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与银川市固特美装饰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银川市固特美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建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固特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传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固特美装饰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固特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赔偿款12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16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282元,共计1303442元。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固特美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银川市固特美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282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相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