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媛与被告褚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媛,褚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徐媛,女,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红梅,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媛与被告褚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媛的委托代理人杨兢、被告褚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10分许,被告褚红梅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本市龙蟠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褚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褚红梅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480元、误工费2250元。被告褚红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褚红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48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9日9时10分许,被告褚红梅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本市龙蟠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褚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褚红梅驾驶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褚红梅,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徐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车辆维修费1480元,证据为维修费发票。被告褚红梅无异议。二、误工费2250元,误工5天,每天450元,证据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扣款说明、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原告发放工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褚红梅的质证意见为:要求依法处理。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褚红梅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褚红梅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褚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褚红梅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身体没有受到害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48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褚红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褚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