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范建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范建江,包建华,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潘槐钰。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江。被告:范建江。被告:包建华,职业不明。被告: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柏君。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斯通公司)、范建江、包建华、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槐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尔斯通公司、范建江、包建华、三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建江、包建华、三箭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100501xqzb10095、2013100501xqzb10096、2013100501xqzb10097《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范建江、包建华、三箭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与被告埃尔斯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均为4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属于主合同范围内的同一授信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范建江、包建华分别在对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处签字,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埃尔斯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00501xq02lj100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埃尔斯通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埃尔斯通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埃尔斯通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埃尔斯通公司仅支付利息5505.01元,欠息25494.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埃尔斯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97494.99元、罚息1321.34元(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日止);二、被告埃尔斯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9000元;三、被告范建江、包建华、三箭公司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埃尔斯通公司、范建江、包建华、三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小企业金融部处于逾期状态的贷款明细表、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埃尔斯通公司、范建江、包建华、三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埃尔斯通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被告埃尔斯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埃尔斯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埃尔斯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范建江、包建华、三箭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埃尔斯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要求被告埃尔斯通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埃尔斯通公司应予承担。被告范建江、包建华、三箭公司自愿为被告埃尔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对被告埃尔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建江、包建华、三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埃尔斯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98816.3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二、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9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建江、包建华、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建江、包建华、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6433元,由被告宁波埃尔斯通电气有限公司、范建江、包建华、浙江三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