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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士军与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军,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军,工人。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北路公交大院。法定代表人许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英。委托代理人殷绍九。上诉人刘士军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士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殷邵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位为驾驶员。原告在从2003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发生交通事故15起,共计损失364792.07元,且在2012年到2013年间,原告被投诉12起。鉴于原告的上述表现,公交第六分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单位报告请求对刘士军进行工作岗位的调整。被告单位于2013年8月5日召开关于刘士军安全、服务等问题的会议,会议形成的意见认为:刘士军因违纪违规,乘客投诉及安全事故频发等工作情况,已不能胜任驾驶员的工作,决定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修理工。刘士军本人在会议上表示可以考虑,后拒绝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驾驶员的工作岗位,仲裁委于2013年9月作出淮劳人仲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恢复驾驶员工作岗位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单位恢复其驾驶员工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57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于2014年4月14日召开关于调整刘士军工作岗位的会议,会议中被告要求原告接受修理工及保洁员工作,原告表示驾驶员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可以接受转岗,被告单位未同意。后被告单位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从200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计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淮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终结审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0元,加班工资234298.9元,赔偿金234298.9元,未安排年休假工资5517.24元,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结付方式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按期计算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经员工确认后领取。原审原告刘士军诉称:原告自2003年9月份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现在月工资约4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一直兢兢业业工作,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时间是每天早上六点上班,晚上七点下班,全年无休,从2013年6月份起,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并停发工资,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0元,加班工资234298.9元,未安排年休假工资5517.24元,赔偿金128000元,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48000元,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工资正常发放并经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7日之间原告的待岗工资原告未到公司领取,原告可以随时领取。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原告诉请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单位经批准,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按期计算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每月经职工确认签字后领取。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病假期间和待岗期间,没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加班工资。第三,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原告的诉求违反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第四,原告请求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最后,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主要从劳动者身体、技术等客观条件和工作态度等主观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鉴于公共交通行业的特殊性,交通安全和服务态度等是该行业的重要考量指标,公交车驾驶员比一般工作岗位对交通安全和服务质量等有更高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刘士军系公交车驾驶员,其虽具有驾照等硬件性技术条件,但原告刘士军在从事驾驶车辆工作过程中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乘客投诉等情形,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刘士军暂停驾驶员工作岗位,进行待岗培训并予以岗位调整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刘士军没有接受岗位调整,被告单位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从2003年9月至2014年4月共计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889元(1899元/月*1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位经批准实行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按期计算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经员工签字确认后领取,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其要求的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工资48000元,经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7日之间原告的待岗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该工资为4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军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7日之间的待岗工资4660元,解除合同,额外支付工资1899元;二、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军经济补偿金20889元;三、驳回原告刘士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上诉人刘士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胜任岗位的证据明显虚假,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自2003年9月至今发生事故15起,2012年和2013年被投诉12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如果确实存在事故多和被投诉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相应的待岗培训,且被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大多数都发生在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之前,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在从2003年9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以来,发生交通事故15起,共计损失364792.07元,且在2012年到2013年间,上诉人被投诉12起”之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公交公司针对其主张“上诉人在从2003年9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以来,发生交通事故15起,共计损失364792.07元,且在2012年到2013年间,上诉人被投诉12起”的事实,向本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对于2006年以前的四起交通事故由于年代久,又没有进行电脑保存,所以无法提供。2008年12月7日这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现也无法提供。对于剩余的10起交通事故均有交警部门和保险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和保险理赔资料)。对此上诉人质证称: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列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供,二审中再提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其次,上诉人只认可2007年5月20日、2010年9月19日、2012年3月24日发生的三起事故,其余七起都不认可,相关证据都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另对其主张的12次投诉事实,向本院提供9张投诉热线记录的书面证据和2013年5月份上诉人刘士军书写的投诉出事经过。对此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一审没有提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记录上没有上诉人刘士军的签字,上诉人不认可,按规定驾驶员有投诉公司就应该让被投诉人参加学习,公司不能提供上诉人刘士军参加学习的记录。上诉人认可只受到过两次投诉,但该两次都是无责投诉。二审另查明,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作出的淮劳人仲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淮开民初字第0579号判决书均认定了下列事实:刘士军在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2007年5月20日,刘士军驾车在市西安路正禾饲料厂门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刘士军与死者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09年6月24日,刘士军驾驶车辆在东长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7日,刘士军驾车在运南闸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一人受伤。2013年3月24日,刘士军驾车在翔宇大道国际商城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刘士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9日,刘士军在关公交车车门时车门夹住一名老年乘客的腿并被该乘客投诉。2013年4月27日,刘士军未停车搭载在机场路站台招手示意乘车的乘客并被该乘客投诉。上述两份裁决书均对上诉人刘士军要求恢复驾驶员工作岗位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两份裁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鉴于公共交通行业的特殊性,交通安全和服务态度等是该行业的重要考量指标,公交车驾驶员比一般工作岗位对交通安全和服务质量等有更高的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刘士军系公交车驾驶员,其虽具有驾照等硬件性技术条件,但刘士军在从事驾驶车辆工作过程中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及被乘客投诉等情形,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对刘士军暂停驾驶员工作岗位,进行待岗培训并予以岗位调整的做法并无不妥。刘士军对此岗位调整决定不服,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驾驶员工作岗位,仲裁裁决驳回其申请后,刘士军又不服仲裁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依法也驳回了其要求恢复驾驶员岗位的诉讼请求。故在此情况下,刘士军理应服从公交公司的管理,接受岗位调整。但刘士军没有接受公交公司的岗位调整,公交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作出解除与刘士军劳动合同的决定,额外支付刘士军一个月工资,并支付从2003年9月至2014年4月共计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刘士军上诉主张其没有发生15起交通事故和被投诉12次,公交公司将其调离驾驶员岗位无事实依据。经审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对将上诉人刘士军调离驾驶员岗位的原因及其合理性已作了认定,无论刘士军是否实际发生了15次交通事故和12次投诉,都不能改变将其调离驾驶员岗位的公司决定的执行。上诉人刘士军另主张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错误。经审查,被上诉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按期计算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经员工签字确认后领取,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形,上诉人此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士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靳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