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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中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与南昌铁路局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南昌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中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山(系死者刘有娥的父亲),男,汉族,1940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良玉(系死者刘有娥的丈夫),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系死者刘有娥的女儿),女,汉族,2001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法定代理人:曾良玉(系原告曾某甲的父亲),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系死者刘有娥的儿子),男,汉族,2004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法定代理人:曾良玉(系原告曾某乙的父亲),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在萍,南昌铁路局宜春车务段干部。上诉人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因与上诉人南昌铁路局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良玉,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曾良玉,上诉人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东波,上诉人南昌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斌、任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41分许,天气晴朗,受害人刘有娥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未领取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搭载儿子曾某乙(男,2004年11月10日出生)及邻居小孩曾某丙(男,2006年8月20日出生)从永新县怀忠小学回家,由东往西行驶至未封闭的分文线厚溪至金田区间K104+800米处,与从厚溪方向运行而来的46292次列车相撞,造成刘有娥当场死亡,曾某乙、曾某丙受伤,立马牌电动车损毁。为此,原告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因刘有娥死亡造成的损失305677.1元。另查明:分文线的列车运行限速53千米/小时。事故发生前46292次列车按限速行驶,并多次鸣笛,在K104+839米处紧急制动减速,事故发生时列车运行速度为43千米/小时,在K104+660米处停车。事发路段分文线厚溪至金田区间K104+800米处为单线开放式,铁路线路呈南北走向,两侧无防护网,南侧为厚溪方向,北侧为金田方向。事发路段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与铁路交叉,交汇处铁路线路中间有道砟、泥土填充物。事发路段不是分文线正式道口,事故发生前,临近铁路的两侧水泥路左侧分别立有“禁止通行”警示牌。事故发生后,永新县怀忠镇人民政府在临近铁路的两侧水泥路右侧分别立有“一停二看三通过请减速慢行”警示牌。再查明:受害人刘有娥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由刘有娥于2014年1月9日购买,价款3680元。又查明:受害人刘有娥,女,1973年6月4日出生,生前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怀忠镇官山村新源组00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风山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受害人刘有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路段并非铁路道口,被告南昌铁路局虽无派人看守的义务,但其明知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与铁路交叉,且有居民经常在此穿越的情况下,仅设立“禁止通行”警示牌,对安全隐患未能采取充分、有效地防护、警示、消除等措施。虽列车在事故发生前按限速行驶,并多次鸣笛,在发现受害人骑电动车准备穿越铁路时及时采取紧急制动减速措施,仍无法避免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昌铁路局应当在全部损失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有娥超载驾驶无牌证电动车违反了《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降低了其穿越铁路行驶、制动安全性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下午16时41分许,天气晴朗,能见度良好,受害人刘有娥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的规定,明知穿越铁路的危险性,仍非法穿越铁路,且注意力不集中,无视“禁止通行”警示,对列车多次鸣笛充耳不闻,未执行“一停、二看、三通过”的规定,在列车即将通过时强行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南昌铁路局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南昌铁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236.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风山、曾某甲、曾某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刘风山、曾某甲、曾某乙生活费43535.8元(5654元/年×6年+5654元/年×3年÷2+5654元/年÷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0.6元过高,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办理刘有娥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刘有娥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与交通费,该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过高,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举证电动车收款收据证明受害人刘有娥被列车撞毁的立马牌电动车系刘有娥于2014年1月9日购买,价款368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南昌铁路局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46892.3元的30%即74067.69元。因被告侵权造成受害人刘有娥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院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刘有娥死亡造成的损失305677.1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67.69元;二、驳回原告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计2942.5元,由原告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负担2085.5元,被告南昌铁路局负担857元。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发路段并非铁路道口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该铁路道口所在道路系官山村村民出行的唯一必经通道。如不是铁路道口,村民该从哪出行?二、南昌铁路局平时对该道口放任不管,在事故发生前设置的“禁止通行”的警示牌明显设置不当且被树木遮掩,存在严重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三、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有娥非法通过道口,无视禁止通行警示,对列车多次鸣笛充耳不闻,在列车将通过时强行通过铁路错误。该道路是村民出行的必经之路,受害人回家必须通过该路口,怎么成了非法通过?且从现场证人证言可知,火车当时没有鸣笛。四、南昌铁路局在事故发生这段时间未派人看守道口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在节假日、两会期间、重大会议召开期间,南昌铁路局都会雇请人员在列车通过时对道口进行看守,非以上时段就会撤掉看守人员。而这一点行人并不知情为什么,反而会导致行人误以为火车来时就有人看守。且看守道口也是南昌铁路局应尽的义务。综上,受害人是正常通过道口,南昌铁路局完全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南昌铁路局赔偿四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37513.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昌铁路局承担。南昌铁路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原审提交的事发当日《列车运行全程记录》显示,火车按正常速度行驶,在事发地点前多次鸣笛警示,并紧急制动,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同时搭载两名儿童,无视“禁止通行”警示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抢越铁路,造成事故发生。我方依法只应承担15%的无过错责任。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月计算,原审计算有误。按月计算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9899.75元。三、原审期间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模糊不清,无车型等车辆信息,不是正式发票且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发时毁损的电动车并非新车,四上诉人没有提交车辆损坏程度、维修情况或不可修复的证据,也未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及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及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证据及相关陈述,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南昌铁路局应承担本案所涉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2、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月计算。3、事故中毁损电动车的损失情况。关于南昌铁路局应承担本案所涉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事发路段虽非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铁路道口,但根据现场照片及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可以确认在该路段铁路东、西两侧分别修建了可供机动车辆通行的水泥路面,已成为附近村民日常出行的事实通道。南昌铁路局虽在该路段铁路线路东、西两侧设立了“禁止通行”警示牌,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受害人刘有娥超载驾驶无牌证电动车穿越铁路行为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事发路段是刘有娥出行的惯常通道,不宜将其过错程度认定过高,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其过错较大的认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一款“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确定南昌铁路局应承担本案所涉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月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抚养费应以岁和年为单位计算,故南昌铁路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中毁损电动车的损失情况问题。南昌铁路局关于无电动车型号、发票及无车辆损坏程度、维修情况或不可修复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对居住在农村的受害人家属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要求过于严苛。立马电动车在事故中毁损是客观事实。购买电动车仅开具收据符合当地人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其购买了电动车时间及价格的事实。综合该电动车的购买时间、价格及事故发生时间、电动车毁损情况等因素,原审认定电动车损失为350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南昌铁路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事故中其他损失的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南昌铁路局应赔偿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各项损失246892.3元的60%即148135.38元。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偏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南昌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各项损失178135.38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5(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已预交5794元),由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负担1227.5元,南昌铁路局负担1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已预交3269元,南昌铁路局已预交904元),由刘风山、曾良玉、曾某甲、曾某乙负担1308元,南昌铁路局负担2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启哲审判员  涂湘荣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洁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