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高翔与王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王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高翔,无业。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柯,无业,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监狱。原告高翔诉被告王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的委托代理人董云晓与被告王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诉称,2013年9月28日晚上八点左右,被告手持锤子和三棱刮刀无故闯入原告院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00元。被告王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王柯因感情原因找到原告高翔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高炳西村282号门外敲门,原告高翔母亲打开房门后,被告王柯冲入大门用铁锤将原告高翔打伤,后被告王柯于2013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柯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翔提供的(2014)张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公安机关对王柯的讯问笔录两份予以佐证。原告高翔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王柯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7396.80元,原告对此提供门诊病历两份、急诊观察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作为证据;2、误工费10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0日,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3、护理费500.00元,原告主张由其母亲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日50.00元计算1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10日;5、鉴定费4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收据一份;6、交通费9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600.00元系支付的“120救护车”出车费用,单据已找不到,原告还提供出租车票5份作为证据。被告王柯对于原告高翔主张的费用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有两家医院;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无证据证明;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无证据;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全,还有一份是发生于2014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柯将原告高翔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柯应当赔偿原告高翔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所诉的“120救护车”6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供的出租车票证据充分,本院对此部分交通费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翔医疗费7396.8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104.00元;二、驳回原告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薛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