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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素珍与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珍,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刘素珍。委托代理人:刘志祥。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康复院街208号。法定代表人:董金山,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彦云。委托代理人:杨柳。原告刘素珍与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珍诉称,我是原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职工,2004年青岛格信投资有限兼并了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并签订兼并协议。根据协议中房改的标准及程序中第三款规定,房改的价格标准按现行政策执行,职工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按自治区及乌鲁木齐出台的最优惠政策计算。被告未给我任何补贴,经了解,我单位其他人员均已按照协议得到了补偿,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我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兼并协议履行给付原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款80000元;要求被告被告按照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兼并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自建房补贴款7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仲裁委以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现我对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有异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兼并协议履行给付原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款80000元(工龄30000元,房补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珍的丈夫刘志祥与被告格信公司之间因支付住房补贴、工龄补贴问题产生争议,于2014年7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不字第7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现原告刘素珍对该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有异议,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刘志祥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素珍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我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刘素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桑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