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华基与赵禄华、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基,赵禄华,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何华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欧建志,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林举善,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赵禄华,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肖文,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住所地:遂溪县。负责人:林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华基诉被告赵禄华、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记录。原告何华基的委托代理人林举善、欧建志,被告赵禄华、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的负责人林东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基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赵禄华驾驶粤GR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66**挂号���型厢式半挂车(该车属被告肖文所有)从廉江市营仔镇福山村圩仔管区方向行驶,12时15分左右途经福山山村附近段,超车时与同向吕良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我)相刮,造成吕良彬和我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禄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良彬和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天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541天,用去医疗费105352元。医嘱加强营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我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31254.59元。粤GR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429454.59元,被告赵禄华、肖文对上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赵禄华、肖文向我赔偿鉴定费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赵禄华、肖文均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偿。另针对原告具体的诉求,答辩如下: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实际伤情不符,存在挂床的现象,最多不应超过120天,我司已提前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中在要求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和费用清单,医嘱等确定医疗费。但应扣除原告挂床的费用。误工费应该按照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计算,并最长不超过120天。同时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标准计算没有任何证据。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50元每天,最多计算120天。交通费没有任何交通票据,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对此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按照9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在我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第三点理由已经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我司在开庭前已经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最多只能达到十级伤残,应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符,具体答辩在重新鉴定报告出来后再作进一步答辩。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交强险条款第10条���4项、商业三者险第7条第7项约定,本案的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影像中心X光(CR)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经过、医疗费用;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肖文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肖文、赵禄华的主体资格;6、赵禄华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肖文、赵禄华的主体资格;7、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8、司法鉴定费发票联,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原告当庭提交第一九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赵禄华、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华基损伤伤情稳定,分别构成Ⅸ(九)级、Ⅹ(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何华基合理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合理的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禄华、肖文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医疗��划写明住院最多8周。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应该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被告赵禄华、肖文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不同意质证。对于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护理期限应与医疗期限一致,营养费应该计算一年,其他无意见。被告赵禄华、肖文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的具体意见按重新鉴定申请书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赵禄华驾驶粤GR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福山村往圩仔管区方向行驶,12时15分左右��经福山村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吕良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相刮,造成吕良彬、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脱位伴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足部软组织脱套伤;3、右内踝部骨折。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适当休息;3、住院期间贰人陪护;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5352元,其中床位费16469.3元。2012年6月22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2)第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禄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良彬、何华基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踝及足部损伤构成一项Ⅸ(九)级和一项Ⅹ(十)级伤残。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华基损伤伤情稳定,分别构成Ⅸ(九)级、Ⅹ(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何华基合理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合理的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被告赵禄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R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肖文,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9月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原告何华基是农村居民。被告赵禄华是被告肖文雇请的司机。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吕良彬释明权利,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主张权利。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赵禄华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禄华是被告肖文雇请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文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何华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医疗费为105352元,其中床位费16469.3元。根据本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原告的合理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即365天。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医疗期间的床位费11111.45元[365天×(16469.30元÷541天)]予以支持;超出12个月的部��5357.85元(16469.3元-11111.45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部分的医疗费,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减除。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9994.15元。2、误工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经鉴定为36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农村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是24632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50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医院的证明及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90天,每人每天70元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的护理期后60天,原告请求的一人护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何华基的护理费为16800元[(70元/天×90天×2人)+(7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合理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即36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0元(100元/天×365天)。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对其请求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的合理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中合理部分1800元(30元/天×6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14430元(16230元-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Ⅸ(九)级、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1344.92元(11669.3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该费用1800元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华基的��上损失合计24667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吕良彬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对交强险进行分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何华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3829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何华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657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6576.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28294.15元(138294.15元+106576.92元-11657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肖文负担。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4871.07元给原告何华基。二、限被告肖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00元给原告何华基。如被告未按上列一、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华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何华基负担1384元,由被告肖文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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