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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超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亳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超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亳仲调字第15号调解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超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安徽超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超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祥东审 判 员  赵瑞强代理审判员  梁绍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宇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