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康勇与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孙铁策;刘康勇;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异字第8号执行异议人孙铁策。委托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康勇。被执行人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笃柱。执行异议人孙铁策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康勇与被执行人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工业区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00×**7,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第203-0025号)及违法建筑予以查封、评估,于2014年2月2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起拍价1194万元公告拍卖。2014年3月25日10时49分24秒,执行异议人孙铁策以最高价1794万元买受。之后,孙铁策在规定期限即2014年4月25日10时前未支付价款并书面表示放弃。2014年6月9日,本院裁定重新拍卖,先后于2014年7月14日、8月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起拍价1194万元、960万元公告拍卖该厂房。2014年8月22日10时18分13秒,承买人金高定以最高价1370万元买受。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温瑞执民字第3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424万元的差价由原买受人孙铁策承担。执行异议人孙铁策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述称:1、原拍卖公告内容特别是税费负担方面意思表示不完整、不明确,直接导致执行异议人产生重大误解;2、原拍卖公告存在重要信息未予披露重大瑕疵,未披露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另有一处产权存在产权争议等信息;3、要求买受人承担产权人应缴纳税款的做法于法无据;4、要求原买受人承担差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税负调整后拍卖标的物已发生重大改变;5、拍卖标的物存在部分违章建筑,应依法先办理产权登记或拆除后再进入拍卖程序,故这次拍卖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2013)温瑞执民字第34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原拍卖公告中已披露必要的信息,明确告知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或导致重大误解的问题;而税费仅是拍卖成交后应负担的费用而非拍卖标的物,本案前后两次拍卖的标的物均是被执行人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工业区的厂房,未发生重大改变;至于被拍卖的厂房有部分违法建筑,原拍卖公告中已明确告知由买受人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分处罚,不存在违法拍卖处置问题。执行异议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人在竞买成功后表示放弃,逾期未支付价款,导致重新拍卖,本院裁定再次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由原买受人孙铁策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孙铁策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涂圣通审 判 员 丁朝桃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