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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诉被告聂民利、常耀勇、万飞虎、聂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聂民利,常耀勇,万飞虎,聂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负责人何某某,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聂民利,女,汉族。被告常耀勇,男,汉族。被告万飞虎,男,汉族。被告聂红丽,女,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兴国,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东支行)诉被告聂民利、常耀勇、万飞虎、聂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陈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海涛、滕湘虹、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江东支行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万飞虎、聂红丽在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蒸城名居1单元104室房屋一套。原告工行江东支行诉称,被告聂民利于2012年5月3日从原告处借得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民利配偶常耀勇为共同借款人,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3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位于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蒸城名居1单元104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权属���为被告万飞虎、聂红丽共同所有。现被告聂民利已连续违约13个月,截至2014年6月3日仍积欠贷款本金2400020.91元,积欠利息473310.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聂民利、常耀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20.91元、利息473310.30元(截至至2014年6月3日,以及至还清贷款本息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万飞虎、聂红丽对上述原告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于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房屋,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聂民利、常耀勇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万飞虎、聂红丽的抵押合同关系;2、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聂民利放款的��实;3、房屋抵押登记权证、房产证、国土证,证明抵押依法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4、对被告聂民利贷款催收函,证明原告依法催收借款的事实;5、利息单,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辩称,借款是被告聂民利、常耀勇所借,但用款人是被告万飞虎,现被告万飞虎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和复利没有约定,在借款凭证上仅有借款人聂民利的签字,而无共同借款人常耀勇及担保人万飞虎、聂红丽的签字,希望原告放弃罚息和复利。同时,原告贷款已到期一年多,不能按挪用贷款计算罚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工行江东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民利于1012年5月3日从原告处借得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民利配偶常耀勇为共同借款人,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3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位于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名居1单元104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权属人为被告万飞虎、聂红丽共同所有。现被告聂民利已连续违约13个月,截至2014年6月3日仍积欠贷款本金2400020.91元,积欠利息473310.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聂民利与原告工行江东支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九条9.1款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此条款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4.1款中,借贷双方约定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在借款凭证上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当期执行利率为9.184%(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为13.776%(年利率)。借款人聂民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江东支行与被告聂民利、常耀勇、万飞虎、聂红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聂民利、常耀勇下向原告工行江东支行借贷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聂民利、常耀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飞虎、聂红丽亦应当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条款约定以设定的抵押物对被告聂民利、常耀勇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万飞虎、聂红丽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新���街蒸城名居1单元104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蒸房权证字第0500140**号)的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为被告聂民利、常耀勇的贷款债务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并对于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房屋,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聂民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虽借款凭证上共同借款人常耀勇未签字,考虑到共同借款人常耀勇与借款人聂民利是夫妻关系,同时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常耀勇亦未因利率向原告方提出异议。且借款凭证亦无需担保人的签字。因此,对于被告的借款凭证中无共同借款人常耀勇及担保人万飞虎、聂红丽在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应视为借贷双方对于罚息等无约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贷款期限,是否计算利息、罚金及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工行江东支行请求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金及复利应当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民利、常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20.91元,并从2013年5月3日起,贷款实际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计入本金,次月本息再次计息(即计算复利在内)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偿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执行利率、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二、被告万飞虎、聂红丽对原告聂民利、常耀勇的贷款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万飞虎、聂红丽的抵押担保财产--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名居1单元104室房屋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4787元,由被告聂民利、常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