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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辉与郑彤、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郑彤,庄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79号原告:郑辉。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郑彤。被告:庄丽萍。原告郑辉为与被告郑彤、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彤、庄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得肆拾陆万元作临时调头急用,未约定利率,由第一被告郑彤立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虽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肆拾陆万元整。原告郑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3、借条、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彤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日向原告郑辉借款160000元、300000元,以及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郑彤、庄丽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郑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郑彤、庄丽萍,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彤与被告庄丽萍于199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5月29日,被告郑彤向原告郑辉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郑彤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辉与被告郑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郑彤、庄丽萍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彤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庄丽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彤、庄丽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辉借款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郑彤、庄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