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沈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沈飞,岳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飞。被执行人岳中伟。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沈飞、岳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1000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7月17日),并支付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二、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600元;三、如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本市芙蓉镇双庙村的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武集用X第X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沈飞、岳中伟对上述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飞、岳中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4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238元,由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沈飞、岳中伟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佳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