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涉外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十七冶集团装备制造公司与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十七冶集团装备制造公司,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涉外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装备制造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大道中段1519号。法定代表人范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0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勐,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副处长职员。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装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锅炉厂)承揽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涉外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受理此案属于重复立案。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马鞍山中院)依法不能将受移送的案件自行移送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哈尔滨中院涉外庭办理此案与该院民三庭受理的(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5号案件属同一个案件,只因法院内部业务庭发生变动才改动案号,法院内部案件移送无需重新立案,应仍援用前一案号,。从民三庭应诉通知书制作时间可证明,本案在于哈尔滨中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之前,而南岗区法院撤诉时间2014年5月7日,晚于哈尔滨中院立案时间,故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二、哈尔滨中院应将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中院合并审理。马鞍山中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案件,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是马鞍山中院,。依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之规定,哈尔滨中院作出不移送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4)哈涉外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中院审理。被上诉人哈锅炉厂未提交书面作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为系因哈锅炉厂委托十七冶公司加工生产、供应机组锅炉产品所引发,案件性质属定作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约定诉争的定作产品工程项目及产品安装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和及第(四)项“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之规定,本案属于系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文本》及《基本条款》中,均约定了“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可能引发纠纷的地域管辖达成了一致合意并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该约定,十七冶公司及哈锅炉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依照上述涉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当由哈锅炉厂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十七冶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依法确认本案管辖权,主要在于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问题。哈锅炉厂系于2011年9月21日向南岗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案件先后移转至香坊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哈尔滨中院、马鞍山中院,至马鞍山中院将案件退回南岗区法院后,哈锅炉厂向南岗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哈尔滨中院重新提起诉讼。尽管撤诉申请及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时间晚于哈尔滨中院立案时间,但该案在哈尔滨中院及南岗区法院均系停留于审查立案期间,未进入实体审理。并且,在南岗区法院下达准予撤诉裁定之后,仅有哈尔滨中院受理的本案纠纷。故尽管本案纠纷在立案审查及移送上存在着一些不符合规定之处,但至哈尔滨中院民三庭转交涉外民商事审判庭时,该案受理已经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问题及瑕疵。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应是原告基于同一个事实或法律关系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本案中,南岗区法院并不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哈锅炉厂向其申请撤回起诉后仍享有诉讼权利,其向有管辖权的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立案。十七冶公司提出的哈锅炉厂向哈尔滨中院立案的时间早于其向南岗区法院撤回起诉的时间,经本院审查,哈锅炉厂未经南岗区法院准许其撤诉,径行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确属不当,但哈尔滨中院立案时对于南岗区法院尚未撤回起诉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且其后南岗区法院基于该院无管辖权准许撤诉,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亦不影响哈尔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十七冶公司提出的“法院内部案件移送无需重新立案,应仍援用前一案号”这一问题的上诉主张,哈尔滨中院按其内部职责分工,将本案转由该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庭审理,并按照规定重新编制涉外民商事案件案号并无不当。十七冶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立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是应否应移送马鞍山中院审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规定》及新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中确均有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而上述规定之要旨是“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即移送的案件应以有管辖权的不同被移送法院双方均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为必要前提条件,后立案的法院应在七日内将案件移送合并审理。。就本案而言经本院审查,马鞍山中院审理的(2011)马民二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与本案虽确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相同,且前一案件该案已于2011年审理结束,二审、申诉复查亦均已完结,并非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符合将两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此外,十七冶公司在马鞍山中院起诉的请求为返还质保金及给付其他欠款,哈锅炉厂虽提出质量问题抗辩,但在该案一审、二审裁判中,均系以哈锅炉厂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对此未作实体审理。在十七冶公司起诉的案件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形下,哈尔滨中院受理哈锅炉厂以定作的机组锅炉钢结构等存在质量问题提起的诉讼且该案与本案原、被告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标的额均不相同,既可以合并审理亦可分别立案受理,因本案诉争承揽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由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哈尔滨中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十七冶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付兴驰代理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