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诉胡某甲、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徐某,胡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徐某、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徐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为了向王某索要债务,与被告人徐某、胡某乙驾驶鲁Q×××××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小龙头村王某家巷子北村东西水泥路路口处,强行将王某拖拽至面包车内,并带至赣榆区石桥镇范庄村西与山东省交界处,采取言语威胁、打耳光、脚踢等手段强行向王某索要债务,致其受轻微伤,非法剥夺王某人身自由达2个多小时。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胡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徐某、胡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胡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徐某、胡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为了向王某索要债务,与被告人徐某、胡某乙驾驶鲁Q×××××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小龙头村,在王某家巷子北村东西水泥路路口处,强行将王某拖拽至面包车内,并带至赣榆区石桥镇范庄村西与山东省交界处,采取言语威胁、打耳光、脚踢等手段强行向王某索要债务,致其受轻微伤,非法剥夺王某人身自由达2个多小时。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胡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甲、徐某、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苏某、侍某的证词笔录、书证欠条二张、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8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监控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徐某、胡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徐某、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胡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