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梁钰制造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76号罪犯梁钰,男,生于1962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锦江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钰犯制造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原料及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成刑终字第4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1748号刑事裁定;2013年6月27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339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钰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梁钰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4年1月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155分,共计16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钰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梁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梁钰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