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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群,无业。被告人张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吉湘君、卞金国,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张群在盐城市区黄海路黄海桥,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荀某(拟行政处罚)贩卖海洛因计3.1克。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张群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3克、海洛因25.1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农行银行汇款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群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表,证人荀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群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张群上诉称,其主动供述租住处毒品,应当认定为自首,从其租住处起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量,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至15日,上诉人张群在盐城市区黄海路黄海桥,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荀某贩卖海洛因计3.1克。后公安人员又从上诉人张群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3克、海洛因25.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的农行银行汇款单、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上诉人张群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表,证人荀某的证言,上诉人张群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当,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群始终供述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无论在其租住处被查获的毒品是为贩卖而购买还是以贩养吸而购买,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 审 判员 孙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