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与杨益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杨益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龚庆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晓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乐彪。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通龙游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益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杨益忠与联通龙游分公司签订通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杨益忠为联通龙游分公司代理进行移动、固网、移动和固网业务的渠道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工作,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若杨益忠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未经联通龙游分公司同意,杨益忠擅自经营其他通信营运商产品及业务宣传,杨益忠需向联通龙游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有效期到2015年5月2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到2014年8月底,杨益忠单方终止销售联通龙游分公司推广的产品,从事移动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2014年10月30日,联通龙游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益忠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通龙游分公司与杨益忠签订的通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通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是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前提,杨益忠在联通龙游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所销售的产品从而取得相应的酬金。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各方能按约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在协议中自愿约定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杨益忠于2014年8月底实际终止了与联通龙游分公司的业务,其作为协议一方在选择不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联通龙游分公司在杨益忠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协议约定向杨益忠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但承担违约责任在于其具有相应的补偿性。双方之间对于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过高,考虑到杨益忠经营的规模较小、收入不高并已部分履行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2万元。联通龙游分公司要求杨益忠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益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联通龙游分公司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联通龙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联通龙游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杨益忠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联通龙游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情合理。合同双方的业务范围广泛,涵盖移动、固定电话、网络等产品,联通龙游分公司给予杨益忠的强大平台,并予以广告招牌、宣传、礼品、柜台等支持。只要杨益忠专心致志、勤于经营,能创造不可限量的价值,且双方合作多年,双方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也是慎重的。二、违约造成了联通龙游分公司巨大的损失。对于公司营业网点的布局,联通龙游分公司是以布局要达到全城均衡为目的的统筹规划,以方便客户和业务的发展。现联通龙游分公司销售网络被破坏,而杨益忠改旗易帜,擅自经营联通龙游分公司竞争对手中国移动的产品,对联通龙游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合作多年,杨益忠已经形成了一批固定的客户群,杨益忠转而经营其他公司产品,显然会造成客户及潜在的客户的流失。杨益忠举证从联通龙游分公司处获得的提成佣金年收入为2万余元,但这仅仅是其部分收入,对联通龙游分公司而言,杨益忠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将十倍于其佣金价值,这还不包括间接损失及造成的负面影响。综上,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对于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原判过低,无法补偿联通龙游分公司的损失;对于惩罚性,原判无视杨益忠的改旗易帜,以低廉的代价纵容杨益忠对契约的践踏。上诉人联通龙游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益忠答辩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判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杨益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通龙游分公司与杨益忠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通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杨益忠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及惩罚双重属性,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联通龙游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杨益忠从联通龙游分公司处获得的提成佣金年收入2万余元,确定2万元违约金,兼顾了对联通龙游分公司可能存在损失的补偿及对杨益忠擅自解除合同的惩罚,故原判确定2万元违约金尚属合理。联通龙游分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形下,上诉主张2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