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濉民一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欧林春与张东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476号原告:欧林春,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林春诉被告张东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林春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东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林春撤回对被告张东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林春负担。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青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