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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传书诉潘孝棒、潘建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郭传书,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孝棒,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建峰,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传书诉被告潘孝棒、潘建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传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潘孝棒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被告潘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孝棒承建潘建峰的两层楼房一栋,雇原告等人修建,被告潘孝棒是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在二楼粉墙时,被运料的水泥车打倒,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96.41元,误工费2926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2364.41元,扣除潘孝棒已给付的5000元,应赔偿额为147364.41元。被告潘孝棒辩称,1、潘孝棒不是工头,原、被告和其他人一起合伙承建民房,潘孝棒也仅仅是合伙人之一,除此之外,潘孝棒另提供建房用的脚手架等工具,并从建筑费用中扣除10%作为脚手架等工具的租赁费,下余的钱按每人出工情况分配。2、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潘孝棒没有雇佣原告,建楼房是风险很大的民事行为活动,潘孝棒要是雇人也会雇年轻力壮的人,不会雇佣原告这样年事已高的老人。原、被告共同参加劳动,共享劳动成果。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存在过错,是由于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不是因为潘孝棒提供建房用的脚手架等工具所致,潘孝棒提供的架子工具符合安全标准,故原告的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4、该事故发生后,潘孝棒从人道主义、人情世故上讲,已为原告拿出5000元的医疗费,并多次瞧看原告,潘孝棒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综上所述,潘孝棒不是工头,不是承建潘建峰楼房的承包人,自然不是负责人,不是原告的雇主,只是合伙干活组织中架子工具的出租者,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己的过错,不是因为潘孝棒提供建房用的脚手架等工具造成的,且潘孝棒为原告所出的5000元已经超过潘孝棒应承担的合伙责任,所以说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潘孝棒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建峰辩称,原告摔伤是他自己不小心掉下来的,我作为房主提供的原料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不是我的原因,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潘建峰为修建自己的两层民宅,与被告潘孝棒口头协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潘孝棒,被告潘孝棒组织包括原告郭传书、被告潘建峰在内的一帮人(人员不固定)进行具体施工,同时承建的还有其他民房。在承建民房中被告潘孝棒提供建房所需的脚手架等工具,并从建筑费用中扣除10%作为脚手架等工具的酬金。2014年6月16日,原告郭传书在建被告潘建峰的两层楼房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随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其中2014年6月16日至7月3日为2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51116.41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80元。原告的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传书脊柱的损伤系八级残,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杞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郭传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郭传书所述与被告潘孝棒系雇佣关系,被告潘孝棒所称与原告郭传书系合伙关系,以及原告所述其伤系被运料的水泥车打倒从二楼摔下造成的,被告潘孝棒所称原告的伤是由于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不是因为潘孝棒提供建房用的脚手架等工具所致,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潘孝棒认为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摔下来的,不是被灰斗车打伤的并提供的证人郭传献出庭作证,证人郭传献出庭证明,我是跟着潘孝棒干泥工活,干啥活也是由潘孝棒派活,起初郭传书跟着潘孝棒干活也是我介绍给潘孝棒的,跟着潘孝棒干活的人员也不固定,工钱是潘孝棒抽取10%的架子钱之后,剩下的按工计算,大小工钱不一样,但我不参与算账,出事那天,郭传书的活是谁安排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与郭传书在二层楼上粉墙时,郭传书去送空灰车时受伤了,当时灰车还在上面。原告郭传书和被告潘建峰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潘孝棒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说跟着潘孝棒干活不属实,是农闲时搭伙干活的,并认为有谁想跟着干活,就跟着干,也不用跟谁商量,在干活过程中虽没有采取啥安全措施,但都是自己注意安全。原告郭传书另提交打印材料费收据一张金额100元,认为系其伤残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必需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该票据不是规范性票据,且内容显示与鉴定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被告潘孝棒已给付原告郭传书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郭传书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存在分歧。故本案造成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在该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是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双方对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存在争议;对房主潘建峰在此事故中有无过错,其应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这些争议点正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基础。首先,作为房主的潘建峰将两层楼房承建给潘孝棒,潘建峰同时又是该建筑队的施工人员之一,对该施工队在施工中仅有建房必需的脚手架等工具,没有任何安全设备和措施的基本情况应当是熟知的,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两层以下的民房施工没有资质要求,但作为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为确保施工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应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在此情况下,房主潘建峰仍将两层楼房承建给潘孝棒进行施工,潘建峰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所以潘建峰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房屋承建人潘孝棒与其他施工人员是雇佣关系或是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本案的建筑队的构成看,仅潘孝棒提供建房用的脚手架等工具,其他人员仅提供劳务,根据个人出工情况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合伙中的合伙人是相对稳定的,入伙与退伙都是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而不是随意的,从本建筑队的人员看亦不固定,进出比较随意。从利益分配看,潘孝棒以提供建房用的脚手架等工具从建筑款中获取固定的利润,其他人员仅根据自己的出工情况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中潘孝棒认为其提供脚手架等工具获取的报酬是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特别是租金的约定,行业中通常是以使用时间计算租金,而不以承租人的收益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中以建筑队的收益计算租金有违实物租赁的常理,故本案潘孝棒自己提供实物,获取实物最大价值,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合以上情况,潘孝棒与其他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系雇佣关系更能令人信服,故潘孝棒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郭传书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没有安全措施(例如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进行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潘孝棒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传书的伤系其自身故意造成的,潘孝棒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潘孝棒作为民房的承揽人,在承建过程中,应当为参加干活的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是造成郭传书摔伤的根本原因,故应当对郭传书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以潘孝棒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潘建峰在民房对外承建的过程中,有选任过失,故对郭传书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传书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潘孝棒一方认为郭传书已是60周岁以上的老人,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郭传书虽已是60周岁以上的老人,但事发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法律也未规定60周岁以上仍具有劳动能力的人不能参加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潘孝棒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害事实给原告的精神上也造成了伤害,这种伤害给原告方带来的痛苦,被告应当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孝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传书医疗费51296.41元,误工费2925.73元(8475.34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1602.18元(8475.34元/年÷365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残疾赔偿金为44665.04元(8475.34元/年×17年×3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600元,共计103389.36元的60%部分计款62033.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告潘孝棒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65033.61元。,二、被告潘建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传书医疗费51296.41元,误工费2925.73元(8475.34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1602.18元(8475.34元/年÷365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残疾赔偿金为44665.04元(8475.34元/年×17年×3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600元,共计103389.36元的10%部分计款10338.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12338.93元。三、驳回原告郭传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郭传书负担749元,被告潘孝棒负担2142元,被告潘建峰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尹 飞助理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