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邢宏伟、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宏伟,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宏伟,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宏伟、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宏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邢宏伟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供其贩卖,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福彩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470元交予被告人邢宏伟供其购买毒品。2、2014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赛罕区摩尔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本市新城区汉庭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邢宏伟抓获,从被告人邢宏伟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净重0.7610克,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净重0.927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邢宏伟、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邢宏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被告人邢宏伟、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邢宏伟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供其贩卖,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福彩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470元交予被告人邢宏伟供其购买毒品。2、2014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摩尔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汉庭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邢宏伟抓获,从被告人邢宏伟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净重0.7610克,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净重0.927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告人邢宏伟供述。证实被告人邢宏伟购买毒品供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得利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邢宏伟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袋、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3袋;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邢宏伟处扣押的5袋疑似毒品已上交;5、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邢宏伟处扣押的淡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袋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7610克、白色固体疑似毒品3袋为海洛因,共计净重0.9287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邢宏伟、刘某某的尿液结果均呈吗啡阳性、甲基苯丙胺阴性;7、辨认笔录。证实经范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邢宏伟就是给其提供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范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8、前科材料。证实2006年3月2日被告人邢宏伟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4年1月28刑满释放;9、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邢宏伟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邢宏伟、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宏伟、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6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宏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邢宏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晖审 判 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