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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华蓥市彪水岩煤矿有限公司诉龚初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8号原告华蓥市彪水岩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偏岩子村。法定代表人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初平,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3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蓥市彪水岩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水岩煤矿)诉被告龚初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彪水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龚初平及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彪水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超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彪水岩煤矿诉称:龚初平于2013年5月10日在彪水岩煤矿井下采煤时被掉下的石块砸伤左腿,被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该纠纷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2013年9月2日,原告又因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7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平均工资为2458元,被告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应当享受最高级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对华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按照2458元计算七级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扣除原告因十级工伤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彪水岩煤矿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华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我单位连续工作期间连续发生工伤。被告龚初平辩称:原告在职业病诊断后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诊断职业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在职业病诊断之前,伤者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52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结论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按照广安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213元÷12月=3018元计算。被告受伤应得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要求原告在本案解决后一并支付。被告就其辩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3、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1份;4、申请工伤待遇表1份;5、仲裁申请书1份;6、华劳人仲案字(2014)第16号、52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7、2014华蓥民初字第897、2014广法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被诊断出有煤工尘肺1期,同年9月2日认定工伤,2014年3月26日被鉴定为7级伤残,2014年7月22日向仲裁申请仲裁,伤者本人工资应按3500元计算,仲裁辩论终结前月工资是3018元。原告彪水岩煤矿对被告龚初平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对52号仲裁裁决书需说明,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2765.8元计算,被告是2013年7月23日诊断出职业病的,第一次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所以应按照2012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原告彪水岩煤矿经广安市华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开采、生产、销售:煤炭。龚初平与彪水岩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后,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彪水岩煤矿为被告龚初平在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工伤保险费到2013年12月。2013年5月10日,被告龚初平在原告彪水岩煤矿井下采煤时被掉下的石块砸伤左腿,被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华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一、终止原告龚初平与被告华蓥市彪水岩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华蓥市彪水岩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初平停工留薪待遇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4.8元、护理费1519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56284.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3日,被告龚初平经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日认定被告龚初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6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双方的工伤待遇纠纷经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彪水岩煤矿支付龚初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元/月×13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9576元(2766元/月×36个月),共计145076元。原告彪水岩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度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65.8元。本院认为:被告龚初平经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龚初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龚初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龚初平于2013年7月2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彪水岩煤矿为被告龚初平向华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到2013年12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龚初平因工受伤所应享受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彪水岩煤矿支付。被告龚初平与原告彪水岩煤矿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彪水岩煤矿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龚初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龚初平于2013年7月2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所受工伤被鉴定为柒级伤残,本院作出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认定龚初平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765.8元计算,故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65.8元/月×26月=71910.8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被告龚初平因职业病被鉴定为柒级伤残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减本院作出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龚初平因十级伤残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4.8元,扣减后,原告彪水岩煤矿还应向被告龚初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1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蓥市彪水岩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初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蓥市彪水岩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