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郭志杰贩卖、运输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志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03号罪犯郭志杰,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捕前系无业。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益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罪犯郭志杰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8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勤学好问,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01.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志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5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莫仁华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