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字(2015)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代理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南国酒店路口右转驶入体育场东巷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本市公安局对其血浪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结果为16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