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农民,住永新县。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7月16日被永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又名高某某,务工,住永新县。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初,被害人吴某持匕首将被告人王某的耳朵刺伤,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4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新县大碗菜饭店门口发现吴某在悠悠奶茶店内,便从大碗菜饭店拿了一把菜刀,跑到悠悠奶茶店朝吴某乱砍了几刀之后离开。被害人吴某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福建石狮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吴某被砍伤之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570.59元。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吴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2570.59元,护理费1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1482元,合计2629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90.79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以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证人周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未予民事赔偿,对其综合考虑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晨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