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兰检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向城镇驻地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镇胜利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德标撞倒,造成张德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8万元,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尹保岭、张澄的证言;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