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远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轿车,搭乘被害人于某某,由重庆往资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夏蓉高速(成渝段)2019KM路段时,吴某某因操作不当,驾车与同向金属护栏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道春不承担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刘某、于某庸、于某宁、于某元、赖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死者家属刘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挡获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车辆保险情况、车辆及驾驶人相关信息,车辆鉴定补充说明,死者于某某家庭成员及情况、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条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有自首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