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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尹瑞钊诉中国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瑞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尹瑞钊,男,汉族,籍贯:新疆玛纳斯县,个体。委托代理人:赵心亭,系玛纳斯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责人:马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瑞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瑞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瑞钊诉称:原告的一辆新B386**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B63**号大力牌重型罐式挂车挂靠在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4年7月25日4时4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华贵驾驶该车在米东区永顺街与王进明驾驶的皖S75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致王进明受伤,王进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米东区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死者王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新B386**号车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但经过对车辆的事故损害部位拆解后,实际损失大于被告初步的检验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保险金80441元(其中修理费和材料费70371元,事故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4900元,停车费31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新B38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以机动车损失险起诉被告,保险金额是25万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质证提出:证据1载明原告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是25万元。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3、材料费和维修费发票二份、乌鲁木齐通和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米东分公司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修车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修理更换的材料。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在汽车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吊装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装费3000元和施救费1900元。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吊装费和施救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停车费发票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将事故车辆停放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德停车站,原告支付停车费3120元。被告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停车费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米东区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事故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没有超载。两份鉴定书系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损失情况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定损,被告同意理赔,因定损的金额与原告实际修车的金额相差过大,原告未在定损单上签字。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质证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29条,事故发生后定损是被告的义务,但不能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被告不予理赔是因为原告装载货物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系被告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新B386**号车的行驶证一份、驾驶员李华贵的驾驶证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符合运行条件,驾驶员李华贵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对新B386**号车的运行资格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9、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是新B386**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玛纳斯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尹瑞钊所有的一辆新B386**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B63**号大力牌重型罐式挂车挂靠在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业务。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单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25万,保险金额25万,保险费合计10996.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7月25日4时4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华贵驾驶新B386**号车在米东区永顺街与王进明驾驶的皖S75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致王进明受伤,王进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支出施救费1900元、吊装费3000元,合计4900元。新B38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将该车停放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德停车站,原告支付停车费3120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为查明事故原因,委托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205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进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李华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认定王进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新B386**号车辆定损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5949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500元,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未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将该车修复,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70371元。争议焦点:1、新B386**号车发生事故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遵守。1、新B386**号车发生事故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拒赔的理由是新B386**号车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装载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原告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实原告的车辆超载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该车是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拒赔理由成立,因此新B386**号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被告应当对新B386**号车在事故中受损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由被保险人掌控,其使用状况和受损风险完全脱离保险人的控制,为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合同将核损权利交由保险公司享有,符合合同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受损后,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而原告在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存有分歧的情况下,即自行将车辆修理完毕,违反上述约定,致使现已不可能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合理性重新予以评估,原告对此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案新B386**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同意原告修复,该车现已修复,新B386**号车属于部分损失,被告定损金额为5949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500元,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当从定损金额中扣除残值后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和材料费7037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7995元(59495元-1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新B386**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该车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1900元和吊装费3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事故鉴定费2050元和停车费3120元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配合交警部门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四项费用与前项修理费用赔偿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900元、吊装费3000元、事故鉴定费2050元、停车费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瑞钊支付保险金579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瑞钊支付施救费1900元、吊装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瑞钊支付事故鉴定费2050元、停车费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1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855.4元,由原告负担279元,由被告负担1576.4元,被告负担部分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诗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