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17号原告何某甲,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琴,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乙,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国、陈惠琴,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99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不久在双方父母安排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丁,2000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何某丙,2001年6月20日双方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自1999年3月起在山西孝义市打工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3月10日,双方发生争吵架致原告脸部受伤后,被告返回福清居住于江镜镇前宅村其父母家中至今,对子女生活不闻不问。子女自出生以来长期在山西省孝义市生活、学习。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权债、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丁由原告何某甲带领抚养,婚生女何某丙由被告何某乙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都是事实。但原告所述的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以致原告脸部受伤并非事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存在争吵,但这个争吵都是双方因生活上的琐事而争吵,也是可控制的,而并非感情破裂而争吵。双方婚后在原告老家建有一幢四层的楼房,而且还在山西开办一家轮胎大世界,这个店所创的利润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长子何某丁,2000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何某丙,2001年6月20日双方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情感纠葛,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