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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0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甲,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二个小孩:男孩郭某乙,2006年10月13日出生;女孩郭某丙,2012年7月9日出生。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续期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二个小孩应由我抚养,小孩抚养费由我个人负担。理由是我有能力抚养二个小孩,且二个小孩一直共同生活,不宜分开,另原告无固定工作,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小孩成长不利。婚生女孩郭某丙从2014年12月起被原告带回其娘家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二个小孩:男孩郭某乙,2007年10月1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孩郭某丙,2012年7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婚续期间,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离意坚决,并坚持抚养女孩郭某丙;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婚生二个小孩由其抚养。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二个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考虑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故原、被告婚生女孩郭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提出婚生二个小孩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建 搜索“”